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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贺中田与杨资坤、贾祥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田,杨资坤,贾祥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595号原告:贺中田,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杨资坤,男,1980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贾祥枝,女,198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贺中田与被告杨资坤、贾祥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资坤、贾祥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中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粮食款共计9371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两次卖给二被告小麦共计17796公斤,按照市价2.4元/公斤计算,共计42710.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被告杨资坤、贾祥枝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杨资坤双方结算被告杨资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贺中田现金16000元正壹万陆仟元正取走9200元杨资坤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杨资坤双方经结算,被告杨资坤为原告出具粮食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贺中田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杨资坤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杨资坤双方结算,被告杨资坤为原告出具粮食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东小庄粮食收购点杨资坤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处出售两车小麦,编号0048212收据显示:小麦净重为5076公斤(2186+2950-118÷2-2÷2),该收据有贾祥枝签字,按市场价格计算;编号为0532270的收据显示,毛重量为3384公斤,皮重为1708公斤,每100斤扣2斤杂质,显示净重为3285斤,该收据有杨瑞武签字。2015年6月9日,原告将两车小麦出售给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编号为1067965收据显示2254为毛重,1748为皮重,单位为公斤,净重为506(2254-1748)公斤,该收据有贾祥枝签字;编号5510519的收据显示:3568为毛重,1752为皮重,单位是公斤,净重为1816公斤(3568-1752),该收据有贾祥枝签字,单价为1.2。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并为原告出具编号为3073954的收据,2182为毛重,1746为皮重,单位为公斤,单价为1.2,净重为436公斤(2182-1746),原告称该收据由被告贾祥枝出具。2016年6月4日,原告将三车小麦出售给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三份收据,编号000315收据,2852、3006为毛重,1424、1744为皮重,单位为公斤,扣除杂质3斤(1.5公斤)净重为2688.5公斤(2852-1424+3006-1744-1.5),每公斤2.26元,该收据价格为6076.01元(2688.5×2.26),该收据有东小庄村粮食收购点杨资坤盖章;编号000357收据,3172、2714为毛重量,1754、1422为皮重量,单位为公斤,扣除杂质4斤(2公斤),净重2708公斤(3172-1754+2714-1422-2),每公斤2.26元,则该收据价格为6120.08元(2708×2.26),该收据有东小庄村粮食收购点杨资坤盖章;编号000148收据,2576为毛重、1210为皮重,单位为公斤,扣除杂质3斤(1.5公斤),净重为1364.5公斤(2576-1210-1.5),每斤2.26元,该收据价格为3083.77元(1364.5×2.26),该收据上有“东小庄粮食收购点杨资坤”盖章。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编号006557,3206为毛重,1746为皮重,单位为公斤,净重为1460公斤(3206-1746),价格为2.26每公斤,则该收据价格为3299.6元(1460×2.26)。现原告要求杨资坤、贾祥枝支付粮食款93710.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杨资坤本案中被告杨资坤、贾祥枝家庭共同经营,其父亲杨瑞武帮忙过称,收购原告贺中田粮食,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粮食款。依据2015年雨前小麦价格1.2元每斤,2016年雨前小麦价格1.13元每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小麦款共计83123.06元(16000-9200+20000+15000+12182.4+3942+1214.4+4358.4+1046.4+6076.01+6120.08+3083.77+3299.6)。综上所述,原告贺中田与被告杨资坤、贾祥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资坤、贾祥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贺中田欠款83123.06元。二、驳回原告贺中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计1071元,由被告杨资坤贾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随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