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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付申与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申,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614号原告:付申,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衡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云,该单位职工。原告付申与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衡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被告冀衡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杨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29.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1858.66元;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37892.3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衡水日报登报向原告道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衡化学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对于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损失的诉求无论从仲裁时效性还是从仲裁可受理的范围上均不应得到支持。3.劳动争议纠纷中责任承担的方式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驳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通知照片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不存在的理由对原告予以除名。证据2.谈话录音光盘2张及文字整理11页。证明原告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被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强迫原告签字。证据3.杨立云与邢国强之间的部分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多年以来延续非法手段强迫所属员工。证据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参保。证据5.刘秀群、邢国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证据6.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9日河北冀衡集团职工病假审批表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按病假审批表上的日期申请病假。证据7.照片2张。证明2016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正常上班,未旷工。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2.申请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职工代表决议各一份。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证据4.告知书及员工调离卡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通知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证据6.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对于旷工三天的情形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证据7.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决议书一份。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决议并且已经公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均不是原件,证据1无法识别通知的签发单位,证据6没有公司批准意见,且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8日的文字整理内容均未提供通话录音,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视为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年国庆节期间及国庆节之后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间接或直接的询问被辞退的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3主要是被告与邢国强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过程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中的员工调离卡片、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该申请上的名字是由本人所签,且被告也未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6、7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内部文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告知书,送达人及见证人均为被告职工,本院无法核实该告知书是否确已送达给原告,且原告也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的证明目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自2016年8月份已告知原告培训及调岗的事实,只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成立,系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2月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未变更,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1994年7月入职被告的前身,开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原告已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并且于2007年1月1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并进行岗前培训,并于2016年9月通知原告去位于沧州市的佰康分公司岗前培训一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报到,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按时报到。2016年10月7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申领了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3月31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应依法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二、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衡水日报登报向申请人道歉。2017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7]第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岗位调整及岗前培训是企业自主用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无特殊原因,应根据合同约定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2016年8月份已经和原告就岗位调整及培训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要求原告由一车间调整至二车间工作,在工资报酬未减少的前提下,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去沧州的佰康分公司岗前培训一个月,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报到,原告以孩子刚上大学、身体原因为由拒不到岗培训,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甲方(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因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故旷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遵守基本的请销假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6职工病假审批表即使提供了原件,该审批表上也没有被告的审批意见,说明即使原告确实曾经以患糖尿病为由向被告申请病假一个月,但被告并未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以2016年9月份已经请假为由拒不到岗,已属旷工。正常形式的病假审批表应为两联,用人单位审批并准许后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留一联,即使劳动者不能提供用人单位保存的一联,也可以提供自己留存的有用人单位审批意见的一联。但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已准许原告的病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份已请病假并获得被告准许的主张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并在衡水日报登报向原告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人民陪审员  刘立星人民陪审员  张铁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