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刘建山与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977号原告:刘建山,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众联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南街113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8399195C。法定代表人:王耀霖,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建山因与被告时代众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山,被告时代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代众联公司向刘建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6元(月平均工资4651元×3×2);2.判令时代众联公司向刘建山支付加班工资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10017元;3.判令时代众联公司赔偿刘建山因未办理及缴纳医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5460元(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共计7个月)。事实与理由:一、刘建山于2014年6月2日起与时代众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工程类工作,实行定时工作制,约定月薪1170元,实际平均月薪4651元。刘建山在职期间勤勤恳恳并常常被时代众联公司安排加班,然而,时代众联公司并未依法足额向刘建山支付加班费,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期间,时代众联公司也未按规定为刘建山办理并缴纳医社保等相关保险。2017年1月17日,时代众联公司突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建山解除劳动关系。刘建山认为时代众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侵害了刘建山的相关权利。刘建山无奈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荔城区仲裁委”)对事实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明显偏袒时代众联公司一方,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不公。1、荔城区仲裁委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2016年8月17日-21日擅自旷工累计达2.5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建山在2016年8月17日-21日期间正常上班并提供通过内部同事打印的考勤记录表,而时代众联公司主张刘建山旷工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考勤记录表原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荔城区仲裁委却以刘建山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因其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且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公章,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可信度差”为由认定刘建山旷工2.5天,显然是不顾事实,偏袒时代众联公司。2、荔城区仲裁委认定刘建山“2016年11月4日、6日上班时间多次打瞌睡、玩手机等与工作无关事宜”与事实不符。时代众联公司通常通过手机微信群安排员工工作,刘建山提供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事实;刘建山的工作内容包括户外作业等体力劳动,刘建山也提供了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该事实。因此看手机或是完成工作之余在办公室沙发上休息片刻并非完全“与工作无关”,荔城区仲裁委仅凭时代众联公司提供的几张监控截图便随意认定刘建山“多次打瞌睡、玩手机等与工作无关事宜”显然对刘建山不公。3、荔城区仲裁委认定刘建山“2016年11月17日当班期间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时代众联公司经济损失等违反时代众联公司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时代众联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刘建山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系严重偏离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首先,从时代众联公司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处理通报》也可以看出,工程部经理及主管在万国断电事件中因管理过失及当班期间疏于指导而受到时代众联公司处罚,刘建山作为工程部员工,在工作中主要负责故障维修类及其它上级特别交办的具体事务,其执行任务是受上级指示的,即未经授意是不能擅自行动的。万国断电事件当班期间其只负责故障维修并不负责送电,其主管也没有特别指示其给万国送电,刘建山在万国断电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对此事件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其次,万国断电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代众联公司从未要求刘建山确认,进一步说明该事件与刘建山无关,同时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三,时代众联公司对刘建山的处罚书及罚款收据中的签名是造假的,并非刘建山本人所签。第四,时代众联公司提供的《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书》,欲证明因刘建山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并与刘建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民主程序规程,解约合法。但该决议书没有任何员工签名确认,显然是时代众联公司为了达到解约目的而故意造假。上述事实,因荔城区仲裁委没有认真分析查明,故而作出了对刘建山非常不利的错误的裁决。4、荔城区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由刘建山承担了举证不利的后果。刘建山与时代众联公司签订的是定时工作制,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建山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刘建山的实发工资只是在正常上班情况下时代众联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并不能证明时代众联公司有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且考勤记录表由时代众联公司掌握,时代众联公司否认刘建山加班的事实又不能提供考勤表的,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5、荔城区仲裁委认定“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补缴……故本委不予处理。“仲裁委对此不予处理,于法无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的、仲裁,提起诉讼。6、荔城区仲裁委认定“申请人2016年度实领的月平均工资4263.87元”是错误的,应当为4651元,有刘建山提供的连续12个月的银行代发工资记录为凭。综上,荔城区仲裁委对时代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加认真审查,即以一笔带过“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共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时代众联公司明显事后造假的证据予以全面认定,裁决结果对刘建山明显不公。时代众联公司辩称,1.其解除与刘建山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刘建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刘建山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要求各项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并各自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双方均应当受劳动合同的约束;(2)时代众联公司制定了较为完备、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且刘建山也参加了该规章制度的培训,是知情的;(3)刘建山在其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如无故旷工2.5天,上班时间多次打瞌睡、玩手机等严重影响工作,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等;(4)时代众联公司与刘建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刘建山也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刘建山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受到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元,刘建山也收到员工奖罚通知书,并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捺手印,且于2016年12月13日向其缴纳罚款100元。刘建山诉称处罚书及罚款收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没有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建山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通过法定程序通告解除与刘建山的劳动关系,并向刘建山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解除,刘建山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之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刘建山以时代众联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时代众联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906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465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刘建山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刘建山;另外,双方劳动合同存在期间,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从未拖欠过工资,故其无需向刘建山支付任何经济赔偿。3.刘建山请求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共计100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刘建山的月基本工资为1170元,2016年统一调整为1350元,但刘建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加班时间。刘建山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奖励组成,以及刘建山的职位、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与工作表现等,不应作为加班费用的计算基数。4.刘建山请求其赔偿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因未办理及缴纳医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54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刘建山于2014年7月第一次领取工资时即知道其在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期间刘建山从未向其及仲裁委或人社局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刘建山原系时代众联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刘建山多次违反时代众联公司规章制度,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其与刘建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代众联公司无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均无任何违法情形,不应向刘建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建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建山(乙方)于2014年6月3日被时代众联公司(甲方)招用,双方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类;劳动纪律:甲方已将依法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及甲方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之制度在公司OA上公示,在订立本劳动合同时,乙方已知悉各项规章制度内容,甲方相关规章制度的电子文档存放于公司OA;若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给予相应的处分或追究经济责任等,并视情节轻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奖励组成。乙方基本工资有每月1170元。绩效奖励根据甲方的经营业绩、薪酬制度与考核办法,以及乙方的职位、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与工作表现由甲方确定。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规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4日,时代众联公司制定的《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奖惩条例(暂行)》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实施,刘建山于2016年10月21日参与该制度的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刘建山2016年度实领的月平均工资(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4479.52元,刘建山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另查,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期间,时代众联公司没有为刘建山办理并缴纳医疗及社会保险等。刘建山没有提供其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加班的证据。2016年11月8日,时代众联公司以刘建山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给予警告处分,并作出通报,该通报于当日送达刘建山,其本人拒收。2016年11月22日,时代众联公司以刘建山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给予记大过处分,并作出通报,该通报于当日送达刘建山,其本人拒收。2016年11月22日,时代众联公司以刘建山在当班期间工作严重失职,给予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元,并作出通报,该通报于2016年11月28日由刘建山签收并捺指纹,刘建山于2016年12月13日交纳罚款100元。2017年1月9日,时代众联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万国食品经营部(宋涵生)签订《协议书》一份,因甲方工作人员刘建山等人工作失职,于2016年11月17日凌晨,刘建山等工程部人员在更换断路器后,未能全面排查施工作业期间断电商户是否送电完成,导致万国店内商品损坏。经协商,时代众联公司同意给予赔偿6000元,万国经营部以租金、管理费、滞纳金等应付款直接予以抵扣。2017年1月11日,时代众联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以刘建山在2014年6月3日至今任职期间,在未经过报备,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1日旷工,累计旷工达2.5天。在上班时间多次打瞌睡、玩手机等与工作无关事宜,严重影响工作,受到警告、记大过处分各一次;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受到记大过处分一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表决通过决定于时代众联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与刘建山的劳动关系。时代众联公司于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当场送达刘建山,刘建山确认有收到该通知书。刘建山于2017年12月17日与案外人刘仁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7年2月21日,刘建山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荔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时代众联公司(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裁决时代众联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刘建山支付经济赔偿金27906元(月平均工资4651元×3×2)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51元;3.裁决时代众联公司向刘建山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10017元;4.裁决时代众联公司补缴医社保5460元,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自2014年6月2日入职至2015年1月共计7个月)。该荔城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闽莆荔劳仲案[2017]020号裁决:驳回刘建山的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刘建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4日刘建山诉至本院后,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刘建山、时代众联公司的陈述及刘建山提供的:1.刘建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4.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一份;5.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一份;6.医保缴费清单一份;7.闽莆荔劳仲案[2017]02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8.工资条一份;9.工程部移交清单一份;时代众联公司提供的:1.劳动合同书一份;2.时代众联公司奖惩条例(暂行)一份;3.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书、职工大会监票记录及监票员身份证(2份)、投票单(一组)、签到表各一份4.培训签到表、确认书各一份;5.视频监控截图及照片六份;6.莆田时代广场刘建山违规行为的处理通报(11.8)、莆田时代广场刘建山违规行为的处理通报(11.22)、莆田时代广场万国断电事宜相关责任人的处理通报(11.22)及员工奖惩通知单(11.28)各一份;7.刘建山罚款交款凭证一份;8.《关于2016年11月17日停电事件》及附件:损失明细、协议书各一份;9.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书、职工大会监票记录及监票员身份证(2份)、关于是否和刘建山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大会决议投票单(一组)各一份;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建山与时代众联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山与时代众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时代众联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规定等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刘建山同意并遵照执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建山在2016年8月17日至21日擅自旷工达2.5天,2016年11月4日、6日上班时间多次打瞌睡、玩手机等与工作无关事宜,2016年11月17日当班期间因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且时代众联公司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刘进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代众联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通过召开职工大会,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刘建山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给予追究相应处分或追究经济责任等,并视情节轻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时代众联公司依法解除与刘建山的劳动关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建山请求时代众联公司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06元(月平均工资4651元×3×2),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建山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奖励组成。刘建山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70元。绩效奖励根据时代众联公司的经营业绩、薪酬制度与考核办法,以及刘建山的职位、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与工作表现由时代众联公司确定。结合刘建山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实际情况,且刘建山没有提供其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刘建山主张时代众联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10017元,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山请求时代众联公司赔偿因未办理及缴纳医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5460元,因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纠纷属于行政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刘建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建山对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