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红珍与杨溥、李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珍,杨溥,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300号原告:万红珍,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杨溥,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0日,住淅川县。被告:李梅枝,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农场。法定代表人:杨溥,该公司经理。被告:寇保宏,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东方社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寇保宏,该公司经理。原告万红珍诉被告杨溥、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溥、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溥、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限为12个月,年息为36%,由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没依约履行。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2、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1、原告万红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被告杨溥、李梅枝、寇保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溥、李梅枝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五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溥、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溥和李梅枝系夫妻关系,杨溥系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溥、李梅枝和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万红珍借款300万元,用于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并约定借期为12个月,年息为24%。该借款由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前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及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杨溥、李梅枝仅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30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溥因病去世,原告万红珍撤回对杨溥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时,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珍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李梅枝、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寇保宏、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