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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张紫阳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阳,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738号原告:张紫阳,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峰,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紫阳为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峰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峰归还原告张紫阳七次所借人民币119000元;二、判令被告徐峰支付原告张紫阳同期银行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22日、同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0日、同年11月3日、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500元、18500元、18000元、47000元,合计119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徐峰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500元,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合计11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张紫阳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借款已收到。本人承诺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借款一次性归还,如果到期不付清的,则在出借人所在管辖区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徐峰(签名及捺指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载明“因本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张紫阳借款人民币各壹万圆整,借款已收到。本人承诺保证在2014年5月22日前将借款一次性归还,如果到期不付清的,则在出借人所在管辖区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徐峰(均签名)。”同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徐峰因房租问题向张紫阳借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圆,于2015年2月1日还清,承诺从今后前债不清,后债不借。借款人:徐峰(签名)。”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紫阳借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整(18500元)。于2015年6月1日之日还清。借款人:徐峰(签名及捺指印)。”同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紫阳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于四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徐峰(签名)。”2016年7月4日,被告再次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紫阳借比亚迪车辆款肆万柒仟圆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于2017年7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徐峰(签名)。”上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予被告,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七份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张紫阳起诉要求被告徐峰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归还给原告张紫阳借款人民币11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