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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洪艳与赵华珍、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艳,赵华珍,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464号原告:罗洪艳,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紫云自治县工商银行职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赵华珍,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紫云自治县地税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珊(系委托人之儿媳),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辅助人员,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东西大道,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紫云自治县财政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珊(系委托人之儿媳),女,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辅助人员,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东西大道,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洪艳诉被告赵华珍、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景贵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江、人民陪审员杨子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艳,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珊,被告赵华珍的委托代理人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华珍、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半年内归还,原告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同意先转100000元,7月1日原告在农行柜员机(赵华珍家隔壁)转入借款人赵华珍农行账号50000元,账号为:62×××72。转完50000元后,继续再转5万元时,提示转账交易不成功,故7月2日又转50000元。转入同账号。有转账明细清单为依据,8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说朋友忙用钱,原告又通过农商行柜员机转了42000元到被告农商行账号,账号为:23×××10-99,对应卡号为62×××21。有转账流水清单为依据。然后,8月1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说朋友做生意忙用钱,原告又在农行柜员机上转了一笔50000元,一笔15100元,两笔共65100元。(因柜员机每笔只能转账50000元,故分两笔转),转入赵华珍的农行卡号62×××72,有转账明细清单为依据。8月9日在被告那儿再会的会钱172900元,被告没有结算给原告,以上共借给被告380000元。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80000元,被告说在收会钱,收了就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说300000元过两天就还,就不用打了,所以就只打了一张“今借到罗洪艳人民币捌万元整”的借条,之后的这二十天原告都在追被告要钱,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说:你再找100000元用十天,然后一起还。原告说没有钱。被告说你向朋友借一下,十天后一定一起还。然后原告就找自己的朋友郭菊琼借钱,说十天后就还。郭答应后,原告感觉借款金额有点大,担心有风险,原告找被告要求打借条,以上被告共借到原告48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已打,于是,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今借到罗洪艳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的借条。因郭当日有事没有转成借的这100000元,郭菊琼是在11月1日工行柜员机上转了2次50000元,共100000元转入被告赵华珍工行账号62×××95,有转账明细清单为依据,郭菊琼可出庭作证,以上共计480000元,因为是多年朋友,所以没想这么多就借了,十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有借款,被告说没有钱,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华珍、王军(因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故负连带责任)共同一次性偿还借款307100元(因会钱是每月用现金交,所以172900元会钱除外)。被告赵华珍辩称,被告赵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是事实。借条所写的金额包含有利息和会钱,不是借款的实际金额。应按原告实际汇款确定借款本金。我向原告借款属于高利息,我用借款的利息给原告交会钱。我向原告借款已通过儿媳转账偿还20000元。和银行转账偿还6900元,剩余借款现无能力偿还。被告王军辩称,被告赵华珍所欠借款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被告赵华珍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军与被告赵华珍并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2016年家庭无巨额开销需要借钱周转,2015年8月被告王军退休后原用人单位返聘,每月工资固定收入7300元。被告赵华珍也有固定收入;2、被告赵华珍所举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抚养子女,两被告儿子王琳珑已成年就业有固定收入,并已成家,儿子和儿媳月工资收入10600元,无需两被告抚养;3、被告赵华珍所举债务未用于共同赡养父母,被告赵华珍父母已于2015年8月逝世,被告王军父母有退休工资,且跟随被告王军之弟XX居住,不需要被告王军夫妇赡养;4、被告王军与被告赵华珍并无举债的合意,客观上也没有分享被告赵华珍举债带来的收益;5、被告赵华珍存在常年嗜赌的恶习,所借债务用于赌博。综上所述,被告赵华珍所负债务不是因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家庭经营等所负债务,对借款被告王军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赵华珍个人债务。被告王军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以借款时王军与赵华珍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对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罗洪艳提交的身份证。2、被告赵华珍、王军的身份证。3、被告王军工资证明、公积金流水,子女王琳珑、黎珊工资证明及存款流水,王军贷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赵华珍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王军共同借款,经审核,该2份借条原告陈述包含有会钱,不能准确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对于原、被告发生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金额不予确认。2、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赵华珍对原告于7月1日转入赵华珍农行账号50000元,账号为:62×××72。7月2日又转50000元。转入账号为:62×××72,8月1日,转入42000元于被告农商行账号,账号为:23×××10-99,对应卡号为62×××21。8月18日,转50000元和15100元,两笔共65100元转入农行卡号62×××72。被告对以上汇入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11月1日以郭菊琼在工行柜员机上转入2次50000元,共10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借款金额,是与郭菊琼的往来。经审核,对原告通过银行分5次向被告赵华珍账户汇入共计2071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核定,对帐户名为郭菊琼汇入的1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原告债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华珍提交的证据,1、会员名单2份,原告有异议,认为会员名单系被告记录,在本案中未主张会钱,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军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离婚证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借款在前,二被告离婚在后,被告王军补偿赵华珍房款不真实。经审核,该组证据,仅能说明二被告现已离婚,被告王军为赵华珍偿还了其他人的借款,不能证明与原告借款偿还的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赵华珍提交的账务记录、与原告手机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华珍之间的借款是为了转借他人收取利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因赌博向他人借款支付天天息,并且原告知情,被告赵华珍向原告借款隐瞒被告王军及家人。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原告借款用途,不知原告有赌博的情况。经审核,被告赵华珍账务记录系其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被告王军不知情的事实,但不能确定借款金额和偿还借款情况,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和支付宝转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赵华珍银行账户记录,原告用于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赵华珍通过其儿媳账户和手机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同年11月20日偿还3400元,同年11月20日偿还35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转账不是偿还借款,但不能明确说明款项用途。经审核,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四笔转账属于其他用途,根据原、被告借款往来通过转账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属于偿还借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华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罗洪艳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赵华珍农行账号50000元(转入账号为:62×××72),7月2日又转同账号50000元,8月1日,转入42000元于被告农商行账户(账号为:23×××10-99、对应卡号为62×××21),8月18日,转入50000元和15100元共65100元(转入农行卡号62×××72)。以上5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07100元。被告赵华珍分别于2016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偿还原告20000元,同年11月20日偿还3400元,同年11月20日偿还3500元,共计26900元。剩余借款180200元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及家庭成员均有固定工资收入。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借款与还款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王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洪艳与被告赵华珍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赵华珍分2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却未按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完全提供借款,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包含有会钱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赵华珍提供借款207100元。对原告诉称的郭菊琼汇款100000元,因不能证实包含在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中,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赵华珍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金额2690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汇款金额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原、被告涉案之外的其他业务款项,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借款使用转账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6900元,尚有180200元(207100元-269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金额中该部分未偿还借款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军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军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华珍向原告罗洪艳借款时,被告王军不知情,且被告赵华珍及其家人每月均有固定工资。另外,从赵华珍与原告及他人短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赵华珍有赌博恶习,在借款时向家庭其他成员隐瞒,故该债务应属赵华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洪艳借款180200元。二、驳回原告罗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罗洪艳负担1906元,被告赵华珍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景贵政审 判 员  韦 江人民陪审员  杨子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雪华附:诚信风险提示书诚信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