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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字6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振探、闵蓉清等与曾仁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探,闵蓉清,曾仁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6236号原告:许振探,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闵蓉清,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仁鹏,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1幢1-2楼。负责人:林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振探、闵蓉清与被告曾仁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曾仁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932.50元;2.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曾仁鹏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准备从平阳县驶往平阳县麻步镇镇内方向,15时40分许,车辆在平阳县前路段起步时,车头右侧碰撞前方路面学龄前儿童许兴耀,继而碾压过许兴耀身体,造成许兴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仁鹏驾车驶离现场,于同日15时43分驾车返回现场。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仁鹏驾驶小型轿车在路口附近违规停车,且在车辆起步时思想麻痹,未仔细观察周周边状况,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兴耀没有导致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及近亲属概况:受害人许兴耀,2015年9月18日出生,随父母即二原告居住于平阳县。原告许振探一家四口人(许必钊、陈金兰、许振车、许振探)共有承包地1.16亩,于2008年被征用0.12亩。原告许振探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花边生意。原告提供证据:平阳县委会、平阳县麻步镇渔塘社区管委会、平阳县麻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平阳县麻步镇人民政府联署证明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被告曾仁鹏答辩意见:2008年道路建设征地不知情,2016年土地流转是事实,原告一家确实有做花边生意,不过提供的销货清单都是2016年的,不是2017年。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联署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加盖4个单位公章,但该份证明没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征用的0.12亩土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征用的事实不清。从事花边生意应提供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纳税证明证实。对承包地流转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有也属于暂时租用,且租用金额不符合实际。土地承包权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户内还有土地的事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人共承包1.16亩土地的事实。受害人所在地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所在地管委会和人民政府作为用地单位,联署作出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被征用0.12亩土地的事实。土地流转不属于土地征用,本院不作认定,曾仁鹏作为被告又是与原告同村,其所陈述的原告从事花边生意的事实应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曾仁鹏,保险人为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2)。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2、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年÷2);3、家属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认定,丧葬费无异议。被告曾仁鹏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许振探一家四口人共承包土地1.16亩,被征用0.12亩后,人均承包土地为0.26亩,这还不包括新增人口如受害人许兴耀。同时,被告曾仁鹏也认可原告从事花边生意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许振探、闵蓉清及受害人许兴耀一家已无法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主张被告曾仁鹏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的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本院认为该条款有关“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表述按通常理解应指驾驶人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离开事故现场,不包括不知情的情形下离开事故现场,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曾仁鹏逃逸即在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故曾仁鹏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约定,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许兴耀在事故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监护责任。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30%监护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4项共计1027932.50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17932.50元(1027932.50元-110000元)。被告曾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振探、闵蓉清保险金1027932.50元;二、驳回原告许振探、闵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由许振探、闵蓉清承担237元,曾仁鹏承担6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