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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阳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阳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422号罪犯宋阳毅,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阳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6)闽01刑更7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阳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2033分、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宋阳毅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前一次减刑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宋阳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阳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宋阳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阳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