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庆才与廖江林,邓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才,廖江林,邓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736号原告:谢庆才,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江林,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邓韶明,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谢庆才与被告廖江林、邓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江林、邓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40118元及利息(利息以140118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32446元,之后的利息以14011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云浮市云城区林面洞处经营一间云城区三记饲料店。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江林供应饲料,每次由原告工作人员送货至被告廖江林位于高要市的养殖场,被告廖江林以现金方式交付(货款)。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江林向原告签下一份欠据,确认廖江林尚欠谢庆才饲料款140118元。被告廖江林接收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该债务在被告廖江林、邓韶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双方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现依据有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廖江林、邓韶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廖江林因养殖需要多次向谢庆才购买饲料。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廖江林尚欠谢庆才饲料款140118元,廖江林并于当日立下“廖江林欠谢庆才饲料款140118元整(大写壹拾肆万零仟壹佰壹拾捌元)”的欠据。后因廖江林一直拖欠饲料款未付,谢庆才经向廖江林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江林、邓韶明支付饲料款140118元及利息32446元(该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2017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14011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廖江林与邓韶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廖江林、邓韶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廖江林、邓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廖江林拖欠谢庆才饲料款140118元的事实,有谢庆才提供的廖江林签名确认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依法廖江林应将拖欠的饲料款140118元支付给谢庆才。故本院对谢庆才要求廖江林支付饲料款140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谢庆才要求廖江林支付利息的请求,廖江林于2014年5月13日向谢庆才出具欠据,确认尚欠饲料款140118元,但在欠据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廖江林应在出具欠据的同时支付饲料款给谢庆才,但廖江林却未支付,因此谢庆才有权依法要求廖江林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廖江林应以该拖欠的饲料款1401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谢庆才,其中计至2017年8月13日,共计39个月,逾期付款的利息为29144.54元(140118元×6.4%÷12×39个月)。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时,本案债务虽然系廖江林以个人名义所欠,但廖江林与邓韶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邓韶明未举证证明谢庆才与廖江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廖江林个人的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邓韶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债务应按廖江林、邓韶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谢庆才要求邓韶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江林、邓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尚欠饲料款140118元支付给原告谢庆才;二、被告廖江林、邓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144.5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给原告谢庆才;三、驳回原告谢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廖江林、邓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