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云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505号罪犯张云龙,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分局一监狱于2017年11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裴小明审判员 陈兆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