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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操某、余守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再4号原审原告:操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原审原告:余守涌,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法定代理人:操某(系余守涌母亲),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原审原告:余其好,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原审原告:王国琴,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上述四位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系操某舅舅),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明光彩钢瓦厂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与湖心路交叉口,注册号34110260091325(1-1)。经营者:陈立慧,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与原审被告滁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1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皖11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于2017年10月17日以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7)皖11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审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负担。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刘雪萍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