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尹丰光与张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丰光,张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0058号原告:尹丰光,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芳,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尹丰光与被告张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丰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502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因被告张秀芳故意弄乱原告家花生蔓,与原告之妻方翠花发生争吵,原告前去劝架,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木棍砖块击打原告,原告当场被打得头破血流,先后被送到多家医院就诊,花费巨大。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伤情为轻伤。因原告之伤至今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秀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CT单据5份、肌电图检查单2份、用药明细表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较重且伤情未愈,多次进行检查治疗,以及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花费情况。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0份,拟证明原告在齐鲁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4.平度市中医院CT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脑部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支,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数额,以及花费鉴定费2600元。6.医疗费单据23支,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8.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经过及刑事处罚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在自家门前因原告家放置花生蔓妨碍走路一事与原告及其妻子方翠花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腰部等受伤,被告面部等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因原、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前往郭庄卫生院、平度市中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7日,原告称因头部病情加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双额)。2016年1月20日,原告称因病情恶化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此后,原告称因需复查及进一步诊疗,多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治。以上数次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43605.85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及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尹丰光打伤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尹丰光打伤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60天,费用建议为每天20-4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尹丰光打伤事故误工时间建议为45-15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侵犯。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包容,生活中遇有纠纷应协商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够冷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秀芳遇事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致伤原告,据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对于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过错,且打伤被告,据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71876元(17969元×20年×20%)、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证据充分,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139.73元/天,但未提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2元/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误工时间按照97.5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照52.5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52.5天、费用每天30元计算。综上,其误工费应为7995元(82元/天×97.5天),护理费应为6191元(82元/天×2人×23天+82元/天×29.5天),营养费应为1575元(30元/天×52.5天).原告所诉的交通费3300元,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但与其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6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995元,护理费6191元,营养费1575元、伤残赔偿金7187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除去精神抚慰金共计137642.85元,其中被告张秀芳依责任划分应承担84585.71元(137642.85元×60%+2000元)。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芳赔偿原告尹丰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5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尹丰光负担1700元,被告张秀芳负担1900元,因原告尹丰光已预交,被告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尹丰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修军审 判 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