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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孙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92号原告: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孟友,职务,经理。被告:孙涛,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原告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8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各种型号的散热器,加工数量、标准、质量由被告提供,加工费货到结账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履行了为被告加工散热器,并委货站托运送散热器至被告处,被告陆续给原告结清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58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孙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1张。内容为:经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411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各种型号的散热器,加工数量、标准、质量由被告提供,加工费货到结账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履行了为被告加工散热器,并委货站托运送散热器至被告处,被告陆续给原告结清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6411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原告6110元,尚欠580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口头订立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有效。原告依据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产品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事实及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和给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永昌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费5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判决书确认之日止以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其他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20由被告孙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峰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