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建才)大市场10号商住楼11、12铺。法定代表人:曾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峰、被上诉人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对案涉合同中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使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明,本案还应查明被上诉人诉称的钢材是否用于亳州司尔特公司车间厂房工程项目,本案的关键人物李锡明亦未到庭对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作出陈述,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销售合同、付款委托书、确认函等关键证据的真伪必须查清,请求法院允许对案涉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金瑞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庭审程序及合议庭成员已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且无异议;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答辩人虽对我公司举证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是虚假的;与本案关联的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答辩人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从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李锡明是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上的施工负责人,故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赫公司向金瑞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款1368650.72元(含税价);2.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00000元(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金瑞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本金1145358.72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亳州司尔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伟赫公司签订《亳州司尔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年产90万吨新型复合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亳州司尔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伟赫公司为承包人,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伟赫公司为施工单位,李锡明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为了施工亳州市十河镇司尔特化肥厂工程,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钢材施工合同》。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伟赫公司欠原告金瑞公司钢材款1145358.7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有《钢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同效力该院予以认定。并且有加盖被告伟赫公司印章的确认函相佐证,认可被告伟赫公司欠原告金瑞公司钢材款1145358.72元,故被告伟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金瑞公司货款114535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伟赫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花费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5358.7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8元,由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8元,由原告安徽金瑞同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瑞公司二审举证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8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李锡明是伟赫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施工负责人,因伟赫公司对该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依据《确认函》中的数额认定尚欠钢材款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伟赫公司上诉称一审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程序违法,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有关于告知合议庭成员的记录,且伟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伟赫公司否认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付款委托书》、《确认函》、《对账单》”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公章鉴定,因其认可涉案工程是其承建且李锡明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上述证据中除加盖公章外,还有李锡明的签字,即使公章系伪造,李锡明签署上述证据的行为也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伟赫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李锡明签字确认的《确认函》认定认伟赫公司尚欠伟赫公司钢材款1145358.7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伟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8元,由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