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鲁彪、李正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彪,李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彪,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林,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福、郭霞,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彪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借条》3张,《还款计划》1张,而一审法院认定鲁彪提交的借条四张有误。上诉人一审证据3份借条是还款计划的前提,没有被上诉人儿子李如的借款,就不会有被上诉人等出具的还款计划。鲁彪“要跳楼咱们就一起跳”言语只是情急之下,假意邀约被上诉人共同跳楼的不当意思表示,且未继续用实际的行动逼迫被上诉人去跳楼,不具备现实的威胁、紧迫性,更无胁迫性。被上诉人自行跳楼,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也不能排除为逃避债务故意造成损害的可能。被上诉人李正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491元,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已经抵付的治疗费83882元、误工费32889元(34299元/365日×350日),护理费21600元(12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元(26373×20×2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李正林的儿子与被告鲁彪的债务纠纷,从2012年6、7月份开始,被告鲁彪在明知原告李正林的儿子不在家的情况下多次到原告李正林的住所追讨债务��2015年12月23日晚19点左右,被告鲁彪纠集包涛、晋国红等人到原告李正林一家的住所(昆明市呈贡区练朋尾村56号)讨要债务,原告李正林向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采取违法手段。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在民警离开后,鲁彪跟随李正林返回李正林住所,双方因讨债再次发生争执和口角,李正林从其住所二楼楼顶跳下,导致李正林身体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正林达到一处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从2012年6、7月份开始,被告鲁彪在明知原告李正林的儿子不在家的情况下多次到原告李正林的住所追讨债务,其多次向派出���报警,不仅干扰了李正林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同时对李正林心理造成了威逼、胁迫的状态。2015年12月23日,鲁彪再次纠集他人上门讨要债务,加上激烈言语的挑衅,导致原告长久累积的心理状态不能承受而从二楼跳下。鲁彪明知债务人李正林的儿子不在家的情况下不断上门向原告及其妻子追讨债务,该行为已经超过合法、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行为与原告身体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鲁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存在躲债的因素,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但被告追讨债务的对象应当是原告的儿子,即使原告的儿子逃避债务,被告也应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长达近三年时间不断向原告追讨债务最终导致本案的严重后果,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醉酒的情况,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错的理由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83882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6041元、误工费32889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5972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鲁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向原告李正林赔偿经济损失285972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原告李正林承担569元,被告鲁彪承担5647元。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正林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分配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以及出警民警写明的《到案经过》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李正林跳楼系因上诉人鲁彪的行为导致。结合与上诉人鲁彪同行的晋国红陈述“鲁彪一直拿着一个单子和大爹、大妈谈还钱的事情,中途还抬了几下大爹的下巴,打了一嘴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鲁彪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鲁彪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一审提交了三份借条以及一份还款计划,但即使债务存在,上诉人并未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月7日、4月12日、7月19日产生的票据(共计863.92元),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检查结果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三笔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并在一审判决结果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本案责任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鲁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向原告李正林赔偿经济损失285972元”为“一、由被告鲁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向原告李正林赔偿经济损失285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上诉人鲁彪承担11782元,由被上诉人李正林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姚 丹审判员 王树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