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华航与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航,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725号原告:蔡华航,男,汉族,1994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陈长钧,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木浦路103号“恒安国际中心”15层01、02、03单元。法定代表人:高丛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方湘臻,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蔡华航与被告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阿有、陈长钧,被告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方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27日。二、商品房地址:中铁源昌2007G27项目17#楼(T2)11层01单元。三、购房总价款(逾期办证违约金计付基数):4392101元。四、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1日。五、通知交房手续办理时间: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六、约定办证义务履行期限: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65日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办理初始登记材料取件单)。七、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收件收据出具时间:2014年12月18日。八、核准房屋初始登记时间:2015年2月11日。九、开发商通知业主办证的时间:2015年3月5日前。十、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买受人已付款的5‰。十一、蔡华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蔡华航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64703.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6日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争点分析1逾期办证违约金起始时间的认定:蔡华航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交付房屋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其应于2014年2月2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蔡华航。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蔡华航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房公告。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若出卖人在原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则出卖人仍于原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65日内按本条约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当地权属登记机构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收件单后,视为出卖人已履行本条关于由出卖人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根据该规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65日届满后开始起算。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证据: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厦门、莆田、福州地区的合同范本和判例,申请厦门市房地产业协会调查取证的咨询回函等。法院认定及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建设厅的格式范本,不是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单方拟定,不可当然归责于任一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本身即为一种特别提示。蔡华航如对补充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莆田、福州地区的合同范本和判例,可以证明延长初始登记存在一定的普遍性和客观需要;厦门市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咨询回函印证了延长初始登记期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对延长的具体期限也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因此,《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延长初始登记期限的条款不属于恶意加重买受人负担的款项,其同时也加重了出卖人的贷款担保责任,该项约定权利义务设置合理,应认定为有效。据此,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365日(即2014年12月31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应为2015年1月1日。二、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蔡华航主张: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短信通知蔡华航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前,距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最迟需将权属登记材料提供给蔡华航的日期逾期了375天,导致蔡华航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日期也相应地逾期375天,因此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蔡华航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短信。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办理初始登记的收件收据,没有逾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证据: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收件收据等。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的内容,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当地权属登记机构。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8日将办理初始登记的材料提交给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未因提交资料因素影响到最终办出房屋产权证书,且没有证据显示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相应资料后仍存在过错导致房屋产权证延迟办理,故其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综上所述,厦门市中铁源昌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华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蔡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