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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海,王学海,姜文远,姜光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诉讼代表人:李延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绍丕,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海。原审被告:姜文远。原审被告:姜光博。上诉人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坤公司)、上诉人杨世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海、原审被告姜文远、原审被告姜光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单绍丕,上诉人杨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被上诉人王学海,原审被告姜文远,原审被告姜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举证等已充分说明上诉人生产的液压油缸无质量缺陷的事实情况,且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亦未就上诉人生产的液压油缸作出质量缺陷的鉴定结论。而一审法院径行推断上诉人生产油缸存在质量缺陷,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无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处更换后车厢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并且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更换油缸型号与其车辆是否匹配以及被上诉人车辆存在超载、违章操作等多项异议的情况下,径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打写的两份收条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判决书,上诉人未参与该案,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将该案判决结果全部转嫁至本案之中。杨世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世海系翔坤公司的业务经理,翔坤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杨世海销售油缸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在认定翔坤公司不能证明油缸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反推油缸存在缺陷,未考虑到该车之前发生事故、车厢是其自行定制、油缸安装后的固定螺丝以及液压系统的调试由其自行操作等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证明翔坤公司的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车损、驾驶员受伤与油缸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法律未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而是规定在受害者证明了产品缺陷的前提下,生产者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王学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王学海购买了涉案油缸使用了10次之后出现了这次事故,打电话给杨世海,其承诺油缸有质量问题,问要多少钱赔偿,并且换了从另外一个厂家的新的油缸,但是油缸没有厂家标记。王学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9400.74元。包括:营运损失13500元(900元/天×15天);抗磨液压油款1500元;(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案件赔偿款及诉讼费214400.74元(210400.7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海系鲁B×××××自卸车车主,挂靠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世海代理销售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油缸。2014年元旦前,鲁B×××××自卸车因发生事故至被告姜文远经营的修理厂进行整形修理。因鲁B×××××自卸车车厢及油缸受损,姜文远从杨世海处购买翔坤公司生产的涉案油缸,并简单固定油缸下支座,新车厢由原告自行定制。几天后,应原告要求,姜文远安排工人至原告处为鲁B×××××自卸车的新车厢油缸上支座固定处钻孔,后续油缸紧固、调试等工作姜文远未参与。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王学海位于即墨市蓝村镇大沽河管理处西侧的沙场卸沙时,因车辆液压油缸原因,正在升起的车厢突然落下,造成车体震荡,导致司机魏延良腰椎受伤。魏延良治疗期间,王学海为其支付医疗费68600元。2014年8月13日,受伤司机魏延良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7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8600元后,王学海赔偿魏延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00.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8日,王学海分两次全额履行赔偿义务,支付魏延良14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发生事故的油缸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油缸质量缺陷,本案中,原被告对鲁B×××××自卸车在卸沙时因油缸窜出而发生事故无异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因其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即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被告翔坤公司提交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产品监视及测量记录、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油缸检测记录等证据拟证明翔坤公司的液压油缸不存在缺陷,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在2009、2010年期间,产品监视和测量记录、液压油缸检测记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出具时间均为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杨世海作为销售商,翔坤公司作为生产商,原告有权向二者主张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姜文远和姜光博,认为产品缺陷造成原告损失,姜文远、姜光博系销售者的一部分。但从姜文远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姜文远系胶州市双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经营业务为电焊加工、汽车整车维修,王学海也认可其让姜文远为其购买油缸的事实,杨世海亦称与姜文远、姜光博无合作关系,故认定姜文远、姜光博为涉案液压油缸的销售者证据不足。三、关于赔偿数额,鲁B×××××自卸车虽为营运车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必然收益,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自卸车司机魏延良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王学海作为车主已经合计赔偿214400元(68600元+145800元),王学海向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油缸内注入货值1500元的抗磨液压油因事故全部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液压油缸使用需填加抗磨液压油,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正常工作添加量,对于原告主张的抗磨液压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翔坤公司称原告购买的油缸发生事故系因原告存在装载沙石严重超载违章操作、紧密的螺丝没有完全紧锁、在无资质的个体户处私自更换后车厢等多种原因导致,但未提交其所述原因导致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学海虽认可油缸安装之后的固定螺丝及后续工作是由其自行负责,新车厢亦是自行定制,但是否因原告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导致涉案油缸缺陷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赔偿后,如有证据证实系第三人过错致使产品缺陷导致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海各项损失合计215400.74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学海对姜文远、姜光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海负担6171元,原告王学海负担29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曾就涉案油缸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翔坤公司、杨世海与王学海均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王学海作为产品购买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出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学海称其购买涉案油缸后,其雇佣的司机在使用该油缸卸沙时因油缸窜出而发生事故,翔坤公司、杨世海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翔坤公司、杨世海主张油缸并无质量缺陷,但并未申请对油缸质量进行鉴定,且明确拒绝承担鉴定费用,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翔坤公司、杨世海又主张事故发生原因系王学海改装车辆、车辆与油缸不匹配、未配备安全阀、安全阀未正常运行或私人改装使用不合格配件,但均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杨世海主张其系翔坤公司员工,销售油缸系职务行为,但其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销售业务记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翔坤公司、杨世海向王学海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世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上诉人临清市翔坤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41元、上诉人杨世海负担4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艳华审判员  于瑞军审判员  尤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