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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华新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华新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539-1号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石河村青年组,机构代码:59869957-2。法定代表人:刘决琦,董事长。被执行人:华新正,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被执行人华新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的(2014)桐民二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新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新正缴纳执行款127782.6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64元,申请执行费15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32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次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胡立平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占正武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