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017-5827王同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82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被告:王同永,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居民。被告:曾广珍,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廖善平,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刘文善,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岳宝连,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执行、邮寄、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同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2016年3月2日生发放,2017年2月15日到期,由被告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同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五金零售进货,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人在本借款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为郯城农商行与王同永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郯城农商行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同永和被告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3月2日,被告王同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郯城农商行将贷款200000元转存至被告王同永账户,贷转存凭证上约定借款利率为7.35875‰,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后被告仅结息至2017年1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同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同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永追偿。被告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同永、曾广珍、廖善平、刘文善、岳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