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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2民初10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淮安融达资产清理有限公司与陈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融达资产清理有限公司,陈明,王永钢,淮安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天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双穗鞋业有限公司,淮安清江鞋业有限公司,耿淑娴,郑柳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2民初10984号原告:淮安融达资产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XX府小区1幢峰景座138室。法定代表人:王群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第三人:王永钢,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淮安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淮安市清浦区。第三人:淮安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1号清XX府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王永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淮安天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永钢,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苏双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枚乘路与西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永钢,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淮安清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新区枚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世中,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耿淑娴,女,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第三人:郑柳风,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淮安融达资产清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及第三人王永钢、耿淑娴、郑柳风、淮安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天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双穗鞋业有限公司及淮安清江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担保的被告陈明与上述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如果未消灭,确认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11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包,以及债权包对应的债权文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4本、房屋他项权证8本,土地使用权证1本,土地他项权证1本,中国华融江苏Y10140199-2号《债权转让协议》1份,民事判决书41本。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陈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1日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将涉案债权包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担保,并向被告移交了有关资料;同时约定如果债务清偿,被告应当“转让回《债权债务协议》所债权,并将全部资料予以移交”。现第三人已经基本向被告清偿了债务,由于被告不予以配合对账,故意拖延向原告返还上述债权包以及有关资料,损害了原告正当利益。原告认为,经过核对账务,即使第三人债务尚有部分未清偿,在被告和第三人对账核算确认金额后,原告愿意予以代为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即时返还原告的债权包及资料。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带有选择性,不具体、明确,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融达资产清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