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远智、向文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智,向文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远智,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青田县名艺拉手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文,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青田县名艺拉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文、吴远智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11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远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向文、吴远智在其共同经营的青田县名艺拉手有限公司内从事拉手、锁具加工,在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及验收的情况下,将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管排放,后环境监察部门对该公司六楼生产车间下水管边的污水进行采样,经检测,所采样的污水总铜为16.7mg/L;总锌为662mg/L;总铅为6.49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6倍;总镍为23.7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3倍。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向文、吴远智系夫妻关系,青田县名艺拉手有限公司系二被告人共同投资经营。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远智、向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杨某、李某、朱某、王某的证言;青环监(2O17)水字第27号监测报告、青田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情况说明及光盘两张;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青环查移[2O17]1号移送函、青田县环保局立案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青田县环境监测站的资质认定文件及相关计量认证证书、厂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青环责改字[2017]54号青田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吴远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向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远智上诉称:其工厂生产时间短,尚未造成严重污染。且其系初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判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青田县名艺拉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及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生产的情节未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表述。该事实有原审在卷的被告人吴远智、向文的供述;证人邹某、杨某的证言;青环责改字[2017]54号青田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青环监(2017)水字第27号检测报告证实,名艺拉手有限公司所采样的污水总铜为16.7mg/L;总锌为662mg/L;总铅为6.49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6倍;总镍为23.7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3倍。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智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及验收的情况下,将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吴远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综合本案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吴远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志军审 判 员 吴建群审 判 员 金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沈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