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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佳与岳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岳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931号原告:刘佳。被告:岳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起诉被告岳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被告岳伟伟、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佳车辆维修费40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14时53分许,岳伟伟无证驾驶陕XXXX**号车沿创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后方同向程禹铭驾驶的黑ZZZZ**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岳伟伟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岳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程禹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伟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岳伟伟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原告诉状和事故认定,诉状以及认定书上记载的车牌号与公司承包的车牌号有出入。辩称被告岳伟伟无证驾驶,且没有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岳伟伟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主张维修费34800元、拖车费450元,并提供西安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岳伟伟、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承认西安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关联性不认可,辩称事故发生后己方公司因找不到原告刘佳车辆无法进行定损,也没有原告车辆毁损的照片。对于原告提供的西安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岳伟伟、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因找不到原告车辆无法进行定损,但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刘佳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乃属事实,原告提供的西安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显示原告维修委托书打印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此次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48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用450元。2、车辆折旧费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岳伟伟、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不认可。原告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车辆已维修完毕,且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佳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乃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伟伟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辩称自己有驾驶证,只是因2016年10月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导致到现在为止没有办法拿出驾驶证原件。且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因为有急事所以开车离开现场,之后不到一小时回到了事故现场,所以不能按照交警认定的驾车逃逸来划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对当事人未领回吊扣期满的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是否可按无证驾驶处理的批复》,本院认定被告岳伟伟系未携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被告岳伟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本院确认岳伟伟事发后,未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本院确认被告岳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和诉状中所显示的被告岳伟伟车牌号与己方公司承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一节,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核实以及被告岳伟伟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岳伟伟车辆车牌号为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的陕XXXX**号车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被告岳伟伟驾驶涉案车辆系属同一辆车。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己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范围仅限人身伤亡受到的损失,财产损失不予垫付,且岳伟伟系无证驾车和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被告岳伟伟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专门用黑色字迹着重标注了责任免除条款,本院确认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于商业险合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佳财产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岳伟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赔偿原告刘佳财产损失25275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岳伟伟赔偿原告刘佳财产损失25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岳伟伟负担34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