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飞与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杨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43号原告:袁飞,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东,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袁飞与被告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东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建东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且约定2015年11月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杨建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袁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1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建东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得原告袁飞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予以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东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东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70000元借款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共15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为5250元(60000元×6%÷12月/年×15月),但原告仅主张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东偿还原告袁世飞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6元,由被告杨建东负担。被告负担207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子龙书 记 员  卢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