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张帅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张帅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225号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帅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平、被告张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87574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帅军未经公司同意,下班后私自驾驶公司的湘L×××××货车在资兴市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某某重伤。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帅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张帅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8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74156.19元(不含原告已垫付的治疗费用406222.54元、保险赔偿620000元),二审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0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原告已按该调解书给付刘某某全部赔偿款67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伤者住院治疗费406222.54元;2、二审调解赔偿款670000元;3、伤者住院期间费用49600元;4、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5、一审诉讼费21411元,二审诉讼费3834元,上述合计1251067.54元。被告身为原告的总经理办公室车辆管理员和专职驾驶员,利用职务便利,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擅自在八小时外使用公司车辆,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应承担损失的70%计875747.27元。被告张帅军辩称,被告用车是为了接电工来公司查看用电线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八小时外擅自用车情形,故被告是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工作任务使用公司车辆,且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3、4、5、6、7、8、11和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9《询问笔录(2015年2月4日)》,可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了原告问话,被告承认没有按规定申请用车,被告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损失的事实,但同时证明用车一般没有经过申请;证据10《借款申请》,该申请书中有私自驾车的表述,但与证据9《询问笔录(2015年2月4日)》中开车去见电工的陈述相矛盾,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驾驶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12《车辆管理制度》,结合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制度中有“部门使用车辆的日常出车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专、兼职驾驶员填写所有的行车记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保险不能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则保险承担外的损失由公司和责任人各负责50%”相关内容;证据13《询问笔录(2016年8月3日)》、《汽车租赁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证据3为对证人李某、何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已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晚上要用车为由向作为兼职司机的何某调用工程部车辆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称,与被告之间当天白天电话联系定好晚上去查看公司的用电线路,但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当晚也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发生事故当晚用车是去接证人李某来公司查看用电线路,是履行职责、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证据4《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1)、被告是原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2)、被告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3)、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等事实;证据5《关于对“1.25”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证据6《关于给予张帅军开除的处理决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已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和开除处分;证据7《民事上诉状》,上诉状内容仅表明原告的意见和请求,被告的该证明主张不明确,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岗位为驾驶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等内容,实际执行中被告还担任总经理办公室车辆管理员职务。2015年1月25日,被告未向公司负责人申请,即向公司工程部员工何某调用公司的湘L×××××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1时20分许经过资兴市阳安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帅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张帅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8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判决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424556.19元。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0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已按该调解书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赔偿款67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赔偿外,原告共支出:1、伤者住院治疗费406222.54元;2、二审调解赔偿670000元;3、伤者住院期间费用49600元;4、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5、一审诉讼费21411元,二审诉讼费3834元,上述5项合计1251067.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对1.25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被告给予3000元罚款等处罚;201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给予张帅军开除的处理决定》,将被告开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可否向被告追偿因交通事故赔偿造成的损失,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范了用人单位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的是用人单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对该案由的解释,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适用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职务对外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形,受害人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向工作人员追偿,行使追偿权争议应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据此,用人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提出调用公司的湘L×××××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是为了接电工李某来公司查看用电线路,但被告陈述及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事故发生前被告并没有电话联系李某,且被告没有补充提交与李某的通话清单,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前已与李某约定好来查看用电线路,李某也无电工资质,故被告主张因履行职责、执行工作任务用车无事实依据。原告虽有管理制度,规定了用车应经过申请,但在原告的《关于对1.25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中分析事故原因时,认定“用车无申请、登记记录,车辆管理不规范”的事实表明,原告有制度不执行,致使被告利用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车辆管理员、驾驶员之便调用车辆。被告的此次用车,系因原告管理制度执行不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行为造成的结果。该行为性质为违反原告管理制度的行为,不能按租赁、借用他人车辆行为对待。故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帅军身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未经申请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有过错,且劳动法规相关规定认可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管理制度也有相关的条款规定,故被告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管理不规范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替代承担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可以按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追偿。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可以在损失的20%范围内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军赔偿原告资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1067.54元的20%计250213.50元,限被告张帅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7元,减半收取计6278.5元,由原告负担5022.8元,被告负担1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