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4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法定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74502996-7。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段,系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雷某某,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依照生效的(2016)陕072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9448.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向申请人偿还了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强行扣划了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014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经本院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碧敬审判员 陈文斌审判员 覃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