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余茂生与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生,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6930号原告:余茂生,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3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2PD8J。法定代表人:黎龙。原告余茂生与被告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余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波、被告前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茂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前矛公司返还原告余茂生支付的购车费28900元;2、被告前矛公司返还原告余茂生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征信证明原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购车贷款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征信证明原件,并向被告缴纳了28900元的购车订车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嗣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家属的虚假证明,否则就无法贷款。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不可靠,且该服务超出经营范围,便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购车款和提交的手续,被告均口头应许,但拖延至今仍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前矛公司辩称,前矛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虚假资料,原告因不配合前矛公司,导致后续服务难以进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当退还收取的款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依法提交了前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收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前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余茂生与前矛公司达成合意,由前矛公司为余茂生贷款购车提供相应的服务,余茂生当日即向前矛公司支付了购车订车款及服务费共计28900元。收款后,前矛公司向余茂生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了收款事由为:零首付购车订车款及服务费。此后,余茂生按照前矛公司要求,向前矛公司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征信证明。上述材料提交后,前矛公司未向余茂生提供任何购车服务,也未退还收取的费用。余茂生认为,其多次要求前矛公司提供相关服务,但至今未提供,因此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退还收取的费用。余茂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前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的咨询、技术开发;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标代理;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有无签订书面合同,余茂生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收取的款项是服务费和购车费;前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本案收取的款项是服务费。关于服务有无提供问题,余茂生陈述:在缴费时我方将前矛公司要求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征信证明材料提交给了前矛公司,之后前矛公司又要求我方提供父母、配偶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和征信证明。我方认为前矛公司的要求不合理故拒绝提供,此后前矛公司就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前矛公司陈述:该公司为余茂生解答了购车方面的情况,为原告寻求了贷款机构,告知余茂生购车时需要提供其配偶的个人征信报告及身份证和电话号码,余茂生答复回家后提供,但一直推脱没有提供,其配偶也明确答复不予提供。之后前矛公司多次催促余茂生提供前述材料,但一直拒绝配合,最后表示不愿意通过前矛公司购车。审理中,前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本院要求前矛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前举示相应证据,但至今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前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签订规则,合同相对方均应持有合同,但前矛公司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仅要求对方提供书面合同而己方至今未能提供,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口头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首先,从双方陈述看,本案系前矛公司为余茂生购车提供相应的购车贷款服务,尽管没有书面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余茂生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按前矛公司要求提供了个人资料,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前矛公司辩称本案系余茂生拒绝提供其配偶相关资料导致后续服务无法进行,该辩称意见中余茂生拒绝提供配偶资料虽然属实,但前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余茂生负有提供其配偶资料的合同义务。第三,从双方陈述的合同内容看,前矛公司向余茂生个人提供购车贷款服务,与其配偶并无关系,余茂生拒绝提供其配偶相关资料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现余茂生向前矛公司支付费用并提交资料至今长达近一年时间,余茂生亦多次催告其履行合同,但前矛公司以未提交配偶资料为由既不提供服务也不退还收取的费用,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余茂生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前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就款项涉及的内容虽陈述不一,但从合同本身看,前矛公司与余茂生之间是购车贷款服务关系,而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前矛公司收取的本案款项均是所提供的服务项下款项,现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前矛公司理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退还余茂生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茂生与被告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茂生2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重庆前矛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