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8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福强与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孙孟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强,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孙孟贤,刘会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2802号之一原告:刘福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住巩义市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76079T。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贤,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巩义市。被告:刘会先,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强与被告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孙孟贤、刘会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刘福强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福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刘福强负担。审判长 刘庆文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千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