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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其马与邓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马,邓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350号原告:王其马,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军,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玺,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贵杰,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王其马诉被告邓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马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军、谢玺,被告邓贵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060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4KM+800M处与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没有为肇事摩托车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其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后,原告在广西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全休4个月。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邓贵杰辩称,1、原告驾车行为违法,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应承担此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2、原告适用赔偿的标准错误,应该适用“广西区高级法院、广西区检察院、广西区公安厅”桂公通【2016】233号文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3、原告向佛山市康普药业公司购买药品所支付的975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4、被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医药费1806元应该抵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向佛山市康普医院有限公司购买药物的销售单,因其没有医嘱证明是为此次事故所必须购买的药品,依法应当扣减。被告提交的民间医生山草药费用单,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正规医院盖章,也没有医嘱证明是必须药品,不是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东兴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但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4KM+800M处与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没有为肇事摩托车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其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马被送至东兴市江平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院到防城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9日,共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86207.32元。出院医嘱为:病人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建议全休4个月,留陪护1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邓贵杰未按照要求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862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069元/年÷365天×35天×2人=7280元;出院期间38069元/年÷365天×120天=12480元,合计19760元。4误工费:王其马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359元/年÷365×(35+120)天=4340元。以上1至2项损失合计89707.32元,扣除交强险应该赔付的10000元全部由被告邓贵杰负担,不足部分即89707.32元-10000元=79707.32元依法由被告邓贵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至4项损失合计24100元,因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是11万元,所以24100元应该全部由被告邓贵杰负担。原、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邓贵杰应赔偿原告王其马:79707.32元×50%+10000元+24100元=73953.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贵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马73953.66元;二、驳回原告王其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王其马负担200元,被告邓贵杰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张畹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