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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高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40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被执行人高长春,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关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高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6958号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长春应偿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金十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万二千八百零八元二角四分及利息、罚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高长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长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695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巍审判员 周 鹏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大明-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