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199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因手头拮据,游窜至岚县县城市场圪洞居民区伺机作案,见一处底层楼院门开着,遂进入院内,发现二楼张某乙家客厅窗户未关,且家中无人,闫某遂徒手将该窗户窗纱损坏翻窗户进入室内,在茶几抽屉内的钱包中盗得2000元现金、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盒荷花香烟、卧室衣柜内盗得红色女士挎包一个,之后逃离现场,赃款被闫某挥霍。另查明,2017年6月,闫某游窜至朔州市怀仁县,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登记住宿馨缘快捷宾馆205房间。在住宿期间,闫某于2017年6月18日早6时许,趁宾馆一楼吧台附近储物间内的杨某熟睡之际,将放置于屋内桌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并将挎包存放于其所居住的205房间。随后闫某再次返回一楼吧台,趁吧台工作人员睡觉之际,将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赃款被闫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庞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与照片、涉案光盘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