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柏俊芳与倪辉、谭玉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俊芳,倪辉,谭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1民初520号原告:柏俊芳,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新疆霍城县芦草沟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伊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辉,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新疆霍城县芦草沟镇六大队二小队村民,住伊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谭玉春,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新疆霍城县芦草沟镇六大队二小队村民,住伊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柏俊芳与被告倪辉、谭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柏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5000元及利息84118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869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老乡关系。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累计给被告借款1785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承诺当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辉、谭玉春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倪辉、谭玉春的住所地在伊宁市,且原告在伊宁市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玉 琼审 判 员 亚森・亚合甫江人民陪审员 王 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