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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严廷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廷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635号被执行人严廷方,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执行人严廷方犯盗窃罪涉及刑事财产刑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本院(2016)苏068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消费令,但无结果。另通过全国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协助查询反馈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目前,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消费令,但均无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现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现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才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