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正海、王宗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海,王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1执1083号申请执行人:王正海,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宗义,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王正海与王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78800元。案件受理后,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宗义在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黄圩支行账户有存款200.05元,其他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9月19日执行法官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查找执行线索。执行人员在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时得知该账户仅有余额0.02元,系被执行人缴纳养老保险账户,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被执行人每年仅用该账户缴纳保险几百元。不具有冻结价值。后执行人员又赶赴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财政所查询被执行人的粮补发放领取情况,得知其今年有粮补款1000多元,已被其领取,且财政所不能阻止被执行人更换粮补账户,执行法官考虑后认为该粮补账号同样不具有冻结价值。执行法官后又赴南谯法院乌衣法庭查询被执行人涉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曾因收糙米欠他人3万元在南谯法院乌衣法庭被起诉,并被执行。本院曾多次用固定电话、手机与被执行人联系,但被执行人均未接听。向其发送手机短信,未有回复。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过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约谈,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文审判员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翔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