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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嘉泰与王志帆、王欠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嘉泰,王志帆,王欠欠,王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336号原告:邓嘉泰,男,200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邓某,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邓嘉泰父亲。委托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帆,男,200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欠欠,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王志帆的父亲,王志帆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汉明,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王志帆的祖父。原告邓嘉泰诉被告王志帆、王欠欠、王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嘉泰的委托代理人慕琼、被告王志帆的法定代理人王欠欠、被告王欠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汉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嘉泰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8时许邓嘉泰独自一人由紫光大道向西行走时,王志帆由路南跨越护栏到路北,持刀到邓嘉泰面前,对其骂了一句便挥刀砍向邓嘉泰,邓嘉泰被砍伤后向西跑去,持刀人王志帆追了几步就向南逃离现场。随后邓嘉泰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志帆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因王志帆未满十四周岁被涡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原告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户籍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涡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及邓嘉泰和王志帆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6月28日案发的时间、地点及邓嘉泰被王志帆砍伤的事实情况。4、人体损伤情况鉴定书。证明邓嘉泰被砍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5、住院病历。证明邓嘉泰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邓嘉泰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要90天护理期限,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该鉴定是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营养费用计算的依据。7、医药费发票。证明邓嘉泰因伤花费27957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邓嘉泰因伤花费交通费2116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邓嘉泰因受伤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0、育翠中学证明及户籍表。证明邓嘉泰在育翠中学上学,2016年9月份入学,至今在城里上学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欠欠辩称:愿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赔偿,因为我也是一个残疾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证据: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我不知道到底是发生什么事情砍的;对证据6有异议,对90天护理及60天营养有异议,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住院发票是13251.82元没有异议,对超出部分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不应该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我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中原告提供住院发票13251.82元没有异议,对没有发票的超出部分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3251.82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车票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8时许原告邓嘉泰独自一人由涡阳县紫光大道向西行走时,被告王志帆由路南跨越护栏到路北,持刀到邓嘉泰面前,对其骂了一句便挥刀砍向邓嘉泰,邓嘉泰被砍伤后向西跑去,被告王志帆追了几步就向南逃离现场。随后邓嘉泰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251.82元。后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嘉泰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被告王志帆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因王志帆未满十四周岁被涡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原告赔偿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51.82元。2、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14元计算,予以准许,计114元/天×90天=1026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0元,计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6月28日入院,2017年7月5日出院,每天100元,计800元。5、营养费:每天酌情50元,营养期60天,计3000元。6、伤残补助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720元/年×20年×10%=23440元。7、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系十级,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131.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帆、王欠欠赔偿原告邓嘉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1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