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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泽友、梁大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友,梁大菊,李勇,张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李泽友,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梁大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0日,小学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泽友之妻。申请执行人李勇,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18日,初中文化,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泽友、梁大菊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芳,男,汉族,职业同原告李泽友,住镇雄县。系原告梁大菊之父。被执行人张元松,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7日,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李泽友、梁大菊、李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人婚约彩礼款人民币59000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元松有存款人民币5765.35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扣划,申请人已领取。三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元松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张元松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不能一次性执行完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7执2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张国贤审判员  曾 瑰审判员  黄道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虓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