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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017-5815张乃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乃芳,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81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张乃芳,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舒侠,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王建立,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于建光,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张之习,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王立强,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乃芳、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芳、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执行、邮寄、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乃芳在我行贷款200000元,第一次于2016年7月28日发放90000元,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第二次于2016年10月12日发放4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到期,第三次于2017年5月24日发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到期,由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现已欠我行利息,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乃芳、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乃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砖厂供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人可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自愿为张乃芳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后被告张乃芳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2月12日,月利率均为7.72125‰,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三笔借款被告均仅结息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催要借款利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乃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乃芳在借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自愿为被告张乃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乃芳追偿。被告张乃芳、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乃芳、舒侠、王建立、于建光、张之习、王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