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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叶国华与舒志刚、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国华,舒志刚,张兰,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234号申请执行人叶国华,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舒志刚,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张兰,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舒志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叶国华与被执行人舒志刚、张兰、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769,030元及利息,执行费20,0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权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