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刘运才、彭庆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刘运才,彭庆华,刘运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659号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裴现伍,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才,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彭庆华,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运生,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运才、刘运生、彭庆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裴现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被告刘运才、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5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运才承包本村土地1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900元,拖欠2015年和2016两年承包费18000元;刘运生承包本村土地19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不足900元,欠2016年承包费10500元;被告彭庆华承包本村土地,其中每亩每年600元的7亩,每亩每年300元的10亩,两块地共欠2016年承包费7200元。刘运才辩称,原告所说的有我承包土地的亩数、年限、承包费均对。欠承包费18000元没交,是因为村里拆除了我经村委同意建造的房屋五间,造成60000元损失,时任村委书记王洪雨曾承诺给赔偿至少30000元,但是只给了15000元,尚欠15000元,应该从承包费里扣除村里欠我的赔偿款。彭庆华辩称,我承包两块地及每亩每年承包费数额对,但实际承包面积不到17亩。在承包的10亩地中存在原承包户占用情况:1、2013年苏学才种了一亩,等于少种了一季。2、刘如意栽的树占了三分地到现在一直种着。3、刘彦平栽的树占了四分地,到现在一直占着。4、裴现国栽的树占用及耕种的部分地没交回占了四分。在承包的7亩中村里在地邻之间规划了3米的路被邻地承包户占用,造成种地不方便。刘运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即证人孙某、苏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仅对彭庆华认可的其承包地块数、每亩承包费数额及刘运才认可的亩数、承包费数额、年限予以认定。证据2即原告代理人对刘运生、王洪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刘运生系本案被告,其陈述的内容属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王洪凤系刘运才的对象,对王洪凤陈述的承包亩数、承包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刘运才从原告处承包土地1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9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现拖欠2015年,2016年两年承包费共计18000元。对刘运才所辩称的村委欠15000元赔偿款,原告表示不知情。2013年,彭庆华从原告处承包土地两块共计17亩,其中一块地为1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另一块为7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6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现欠2016年承包费7200元,在彭庆华承包的10亩地中被他人占用1.1亩。原告当庭表示因彭庆华土地有他人占用,同意从起诉数扣除400元承包费。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代理人对刘运生作调查笔录一份,刘运生认可欠2016年承包费10500元,没交承包费的原因是生意不好,打算不再承包。2017年7月12日,本院对刘运生之妻孙宗英进行了询问,其亦认可尚欠承包费10500元,但表示其中有4亩,现在不种了,希望交回村里。另外村里修路没做好排水,到雨天会向其院子里排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及每亩每年承包费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刘运才对拖欠2015和2016承包费18000元没有异议,对其辩称的应从原告所欠赔偿款中扣减15000元的观点,因原告表示对赔偿款一事不知情,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彭庆华辩称的10亩土地中有1亩在2013年被他人多种一季的观点,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承包费,彭庆华可凭据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彭庆华辩称的10亩地中被他人占用1.1亩,原告自愿扣减承包费400元,该400元足以扣减被占用的土地承包费。对彭庆华辩称地邻占用生产路的观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运生对拖欠2016年承包费1050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不再承包的主张,其可与原告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本案原告起诉的为2016年度承包费,刘运生应依法交纳承包费。对于刘运生之妻孙宗英主张的道路排水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凭据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交纳承包费的具体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彭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6800元及利息(以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刘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0500元及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驳回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西旺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刘运才负担349元、彭庆华负担140元,刘运生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