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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牟圣与王文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圣,王文正,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998号原告:牟圣被告:王文正。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牟圣与被告王文正、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圣、被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圣诉称:2016年9月,其经人介绍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美居小区工地做木工。2016年11月15日完工后,被告王文正作为包工头,向其出具三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付款。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正分文未付,被告鼎立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向其支付12000元,尚余18000元未予支付。现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报酬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鼎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牟圣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牟圣系受被告王文正雇佣。其次,因原告牟圣非法阻挡工地,为解决纠纷,其公司是经被告王文正同意后才代发工资12000元,其公司仅履行工资发放监管职责,并非原告牟圣所述直接付款。同时,其公司与被告王文正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结,不下欠任何工程款。故拒绝原告牟圣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牟圣经人介绍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美居小区工地做木工。2016年9月27日,原告牟圣与被告王文正又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王文正将被告鼎立公司承建的西安市长安区子午美居工地1号楼、2号楼楼梯以及车库的女儿墙交由原告牟圣做工,双方对于单价以及计价方式亦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牟圣即按约施工。原告牟圣在工程完工后曾数次向被告王文正索要劳务费未果,遂阻挡工地施工。2016年11月21日,原告牟圣与被告王文正进行结算,被告王文正在结算后给原告牟圣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牟圣班长安区子午美居工地鼎力劳务公司支2#、3#楼梯及车库跑道共计工资(叁万元整)。本人在一个月要把全部工资付清(现在支付12000元,余款在一月内付清)30000-12000=18000元。”。该欠条下方有被告王文正签名及落款日期。2016年11月22日,被告鼎立公司项目经理余峰在该欠条下方载明:“余峰将会协助牟圣找王文正要余款(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牟圣还向被告鼎立公司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建行XXXXXXXXXXXXXXXXX,合计款项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以银行凭证为准,收到款项后将于(与)劳务公司无关。(如再有纠纷将追究牟圣法律责任)。”。该条据下方有原告牟圣签名及捺印。2016年11月25日,原告牟圣收到被告鼎立公司汇款13950元。此后,原告牟圣又多次向被告王文正索要剩余18000元劳务费未果。现原告牟圣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文正等数人向被告鼎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文正在子午美居鼎力劳务公司项目部干车库事宜,在2016年11月21日前所有工资已结清,后续所有事宜及劳务工人工资由王文正自负,由所有工人签字按手印为准。如有工人闹事及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等追究王文正法律责任。(合同作废)。”。该证明下方有被告王文正、黄浩生等七名工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牟圣坚持其诉请,被告鼎立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文正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收款条据、汇款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牟圣与被告王文正签订劳务协议书,且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文正又向原告牟圣自愿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被告王文正依法负有支付下欠原告牟圣劳务费18000元之义务。现原告牟圣诉请要求被告王文正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牟圣诉请要求被告鼎立公司共同支付其剩余劳务费一节,因原告牟圣与被告鼎立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牟圣又于2016年11月22日自愿向被告鼎立公司出具条据表明收款后,将与被告鼎立公司无关;尤其是被告王文正书面表示其与被告鼎立公司所有工资已经结清,故原告牟圣再要求被告鼎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牟圣剩余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牟圣要求被告陕西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原告牟圣已预交,由被告王文正承担。被告王文正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牟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人民陪审员  来新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抒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