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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祥敏与刘利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敏,刘利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679号原告:郭祥敏,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辉,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祥敏与被告刘利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被告刘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6时10分,被告刘利军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695公里6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利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利军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核对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该事故中另一被害人王雪已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扣除该部分费用。3、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诊断患有支气管哮喘,原告存在治疗该疾病的花费。本案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门诊票据及五味子大药房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及医嘱证明该花费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物业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6时10分,被告刘利军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695公里+6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郭祥敏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王雪、王奎栋、张国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利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祥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祥敏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427.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惠娟护理,为城镇居民。原告郭祥敏的损伤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祥敏其误工期为110日。2、被鉴定人郭祥敏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级护理)10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20日。3、被鉴定人郭祥敏营养期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利军向原告支付15500元,其中的5880.69元用于支付另一受害人王雪的医疗费,本案原告得到9619.31元。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货实际车主是杨长辉,挂靠在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祥敏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利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郭祥敏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误工费10250.19元(34012元÷365天×110天),护理费2795.07元(34012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日),鉴定费800元。原告郭祥敏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573.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573.10元。被告刘利军垫付的9619.3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利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利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05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刘利军领取其中的9619.31元);二、驳回原告郭祥敏要求被告刘利军、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利军负担61元,原告郭祥敏负担151.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