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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士学与刘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学,刘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816号原告:刘士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系原告之表兄)。被告:刘建军。原告刘士学与被告刘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学、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垫资及劳动报酬余款50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要求我包工包料承建他家二层楼房工程,达成建房协议,总造价235372元。施工中陆续支款203400元,完工后欠我方主体工程款31972元,被告又增加项目围墙抹灰、垒大门、车库合款18100元,两项共欠50072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请求数额为46402.8元。被告刘建军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建房协议约定总价款235372元是事实。但在施工工程中,截止到2016年3月27日,原告陆续支取了187295元,后又于2016年4月20日支取20000元,共计支取207295元,并非原告认为的只支取了203400元。2、原、被告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由原告负担门窗、楼梯扶手、水泥等费用。但是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门窗费用6352元、楼梯扶手费用1100元、水泥1150元及其他用品(包括线管、水不漏、线盒)280元,合计11882元均由被告垫付。此外,原告及其工人还从原告处支取饭费500元,以上共计12382元。3、被告只应向原告负担车库地面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增加项目围墙抹灰、垒大门、车库地面合款18100元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因为其中围墙抹灰、垒大门两项是原告承诺为被告帮忙。被告只应负担车库(长16米、宽2.8米、厚度6CM)款项,双方并未对此约定价款,根据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费用约为891元。4、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因原告设计存在问题,导致楼房一层二层进深不一致;其次,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违反协议约定;此外,原告施工中未做好防水设施,被告因楼房漏雨花去维修费用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应为20072元,而是15086元。请法庭综合以上事实,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2、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对建房协议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当时说的是帮忙,不算工钱。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窗收款条及明细各一张;2、楼梯扶手收据一张;3、记录本一个;原告称记录本的水泥款1150元不对,因是被告自己写的,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记录本中水泥款115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房,总造价为23537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门窗款9000元(已扣除每平米超180元部分)、楼梯扶手款1100元、其他用品280元及支取饭费500元。另,2016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187295元。2016年4月20日,又支取20000元。综上建房款尚欠1719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建成楼房,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97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原告。关于原告所诉后增加工程项目款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依法暂不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楼房质量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士学工程款17197元;二、驳回原告刘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士学负担300元,被告刘建军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逯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