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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李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李玉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74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丹,女。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系李玉光女儿),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于2017年9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玉光向其赔偿医疗费718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元/天×30天=4500元、护理费120.6元/天×20天=214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80元,共计18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玉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14时21分许,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与河阳路路口,李玉光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大腿软组织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180元。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光、李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玉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应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本案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玉光没有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全部由李玉光承担。综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辩称及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080.61元,其中医药费876.22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608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总合计8161.22元÷2=4080.61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1日,反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环城东路方向行驶,14时21分许行至环城东路与河阳路路口时,被反诉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反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反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反诉人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反诉人病情为:头颈部外伤。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反诉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在没有确定安全的前提下,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没有支付反诉人医药费及修车费。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李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提出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因被他人打伤头颈部于2017年6月21日到我院就诊”,反诉人的伤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反诉人提交的购药票据及收费单据没有医院证明;2、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反诉人电动车电瓶、后桥总承、灯前轮仪表以及车锁的损坏,故反诉人所提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同时反诉人提交的车辆修理票据载明的车辆修理时间不符合事实;3、反诉人诉请的交通费用不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玉光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4时21分原告(反诉被告)李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与河阳路路口相撞,造成李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丹受伤后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6299.19元、门诊费880.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撕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肾结石;4、盆腔少量积液;5、头部软组织挫伤;6、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李丹、李玉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丹、李玉光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了双方的损失,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李丹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结合事故发生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在其受伤后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880.9元、住院费6299.19元,故对于李丹提出的医疗费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李丹当庭陈述及新奇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入职证明、工资结算明细表,李丹系2017年3月才开始在新奇迹教育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误工费不以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另外,李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处于城乡结合部,其工资收入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丹的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其住院治疗共17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故其误工费为28611元/年÷365天×30天=2351.58元;对于护理费,李丹住院治疗17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结合李丹的伤情,故护理费计算标准费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进行核算,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20天=1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对于交通费,因李丹受伤后在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李丹的车辆确实因事故受损,其提供发票证实修理产生的费用,但李玉光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事故车辆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983.64元。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因李玉光提交的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均载明李玉光系因被他人打伤头颈部到医院就诊的,其伤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玉光的车辆确实因事故受损,其提供发票证实修理产生的费用,但李丹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事故车辆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00元。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李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李玉光赔偿李丹6991.82元,剩余的6991.82元由李丹自行承担;李玉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李丹赔偿600元,剩余600元由李玉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6991.82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6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反诉被告)李丹预交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丹负担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负担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预交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光负担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丹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