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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夭平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夭平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夭平,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电焊工,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夭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袁夭平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许可的情况下,与湖北雄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包建设雄陶公司1号窑炉北侧厂房及其他设施。2016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夭丰雇用工人王某、翁某等人在厂房楼顶上进行盖瓦挂钩作业。当日17时10分许,王某在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离地面9米高的新铺塑料瓦上进行挂钩作业;17时30分,王某脚下的塑料瓦发生破裂,被害人王某(男,殁年49周岁)从破损处坠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浠水县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人袁夭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年8月9日,在浠水县兰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雄陶公司、被告人袁夭平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失计4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袁夭平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夭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夭平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工程合同书、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人胡某、翁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袁夭平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夭平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釆取建筑施工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醒、督促作业人员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导致从事施工作业的被害人田某因高坠受伤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夭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夭平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夭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