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2252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426。负责人:费日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善礼,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发明,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曹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8111441R法定代表人:朱伯祥,总经理。被告:朱伯祥,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系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鹿玉莲,女,汉族,1960年5月31日出生,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系朱伯祥之妻。被告:毛怀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日照市岚山区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巩建亮,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2495064-2。法定代表人:李凤海,总经理。被告:李凤海,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乔征晔,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系李凤海之妻。以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的委托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善礼、张发明,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的委托代理人巩建亮、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的委托代理人吕一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686725.85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12686725.85元及2017年6月21日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由被告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4日,年利率为9.8975%。被告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陆仟伍佰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期为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日照德林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停产且无还款来源,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利息变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争取积极还款,并同意庭下调解或和解处理。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于尚欠本金1000万元;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已偿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也应当按期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应当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应当对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的欠息3162355.24元,共计13162355.24元,以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9.8975%上浮50%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二、被告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0元,减半收取48960元,由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朱伯祥、鹿玉莲、毛怀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凤海、乔征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 玮书 记 员 任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