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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850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与谢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谢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850号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法定代表人:XX海,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静,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斌、被告谢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被告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宁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原样返还侵占的原告土地31亩;2.被告承担自侵占之日起至今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62000元(暂算两年,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在未能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北片十、十一组部分良田计31亩,用于种、养殖业。原告于2015年8月发现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实施,并通知被告若其有意承租需与原告商谈承租条件,但被告在原告多次通知后,既不肯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又不肯中止侵权行为,至今仍实际占有原告上述土地,导致原告土地无法租赁或使用,且占有至今给原告造成了61000余元损失。被告谢静辩称,其于2015年5月进入新宁村复耕圩埭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对10亩左右可用土地进行了翻整,并投入材料、设备、树苗等,花费约10万元。因还有约20亩土地未整平到位,故手续一直未能完善,至今未再投入经营,亦未形成收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谢静与原告新宁村委会协商租赁北片十组、十一组部分土地用于种植经营,在双方未就全部承包事项协商一致且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进入该地进行前期工作。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最终协议,故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签订农田租赁协议,拒绝签订则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全部附属物及设施。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履行签订合同手续并交纳土地租金,否则将终止租赁事宜。2017年1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载明“你在未与我村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私自占用我村部分土地进行种植,严重侵害我村部分村民的利益,故特此通知,请你接本通知后务必十日内将所侵占的土地上面种植物全部清理完毕,土地土地退还我村”。嗣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亦未主动交还土地,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谢静向原告新宁村委会承租土地用于经营,双方虽有租赁合意,但未就土地界址、土地面积及土地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虽实际进入该村并进行部分作业,但始终未与原告就土地租赁各项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以书面通知方式敦促被告完成协议,均未果。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因此,被告对该部分土地的占有既非基于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土地之亩数,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亦未能达成一致,故其界址范围无法确定,被告亦未因其占有、使用而设置或形成足以让人能够区分土地的标志、界限,故本院不再确定具体土地范围,被告归还之效果达到不妨碍原告行使土地权利即可。原、被告长期磋商过程中,被告尚未利用土地进行经营获利,而原告未就被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损失的发生与大小、占有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损失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占有的该村组土地;驳回原告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谢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有斌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