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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马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马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28号原告:李军,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马友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李军与被告马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86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有一年多的水泥生意往来,被告下欠水泥款两万余元,2009年腊月二十八原告讨债未果,债务人马友成以母亲过世没钱过新年为由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在与被告并不熟悉的情况下,被被告孝心感动,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让他和原欠款一起打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做生意有困难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夫妻均为下岗职工,生活负担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友成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被告从事建筑业,被告经常购买原告水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2686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以其母亲过世没钱过新年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与之前下欠的水泥款一起计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水泥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318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水泥款,被告均以生意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马友成出售了水泥,被告马友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友成拖欠原告水泥款31860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清偿水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曰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水泥款3186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水泥款31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马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