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正军与马亚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正军,马亚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军,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军,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谢正军因与被上诉人马亚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正军、被上诉人马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正军上诉请求:1.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改判由谢正军赔付马亚军位于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北面由西到东第三间房屋,由马亚军赔付谢正军4000元房屋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马亚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谢正军未曾向马亚军承诺赔付房屋的顺序按照拆迁前的房屋顺序赔偿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谢正军交付马亚军位于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北面由东到西第四间房屋不当;二是马亚军原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36平方米,而一审判决我交付的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且按四年前的价格补偿超出面积显失公平。因此,谢正军仅同意赔偿马亚军位于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北面由西到东第三间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较为公平。马亚军服判未答辩。马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正军立即交付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北面从东到西第4至第7间中的任何一间房屋。2.承担2013年至2017年期间未交付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2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被告谢正军开发建设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建设项目,2012年5月23日,谢正军与马亚军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以36平方米兑换马亚军的36平方米房屋,超过部分马亚军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谢正军在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拆迁后马亚军的房屋位置。签订协议时,五竹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麻勇、王亮、李丽以及拆迁户全部在场,谢正军承诺拆迁后的房屋顺序按拆迁前的房屋顺序分配,拆迁前马亚军的房屋为北面由东到西第三间。房屋建好以后,由谢正军分配房屋,其将马亚军的房屋调换为北面从西到东第三间,并将北面由东到西第三间房屋分给了别的拆迁户,庭审中,马亚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谢正军交付北面从东到西第4至第7间中的任何一间房屋,并放弃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的请求。另查明,北面从东到西第4间至第7间房屋由谢正军控股的渭源县正宏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作为办公室使用,且这4间房屋的面积均为4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马亚军与谢正军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口头约定成立并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谢正军辩解,其没有承诺马亚军拆迁后的房屋为北面由东到西第三间,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谢正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马亚军请求谢正军交付北面从东到西第4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亚军应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谢正军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谢正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马亚军位于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北面由东到西第四间房屋。二、马亚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谢正军房屋补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正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正军经与马亚军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口头约定按照拆迁前的房屋所在位置的交付安置房屋,该书面协议与口头约定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属于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的谢正军与马亚军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马亚军履行了房屋拆迁义务后,谢正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房屋现状,判决由谢正军交付马亚军位于五竹镇马铃薯市场北面由东到西第四间房屋并无不当。谢正军上诉主张其未向马亚军承诺安置房屋的位置按拆迁前房屋位置顺序安置的问题,因一审开庭审理时,有当时参与拆建工作的镇政府工作人员王亮及温成林出庭作证,证实谢亚军与马亚军曾口头约定拆迁后赔付的房屋为市场北面由东向西第三间的事实,谢正军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举出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明显不能成立。至于谢正军上诉提出让其交付的房屋面积超出马亚军房屋面积较大,而对超出部分面积的补偿标准仍按四年前的价格补偿的问题,因该补偿标准在双方房屋拆迁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谢正军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交付补偿房屋,另鉴于马亚军放弃了要求谢正军承担迟延交付补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由马亚军按双方约定标准对超出拆迁房屋面积向谢正军补偿12000元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