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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戴顺姣与李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顺姣,李世海,张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46号原告戴顺姣,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海,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勇,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戴顺姣与被告李世海、张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顺姣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湘05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5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雷良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顺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与覃辉以及被告李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顺姣诉称:2016年8月21日16时44分时许,张光勇驾驶湘E7X**(李世海所有)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武冈市区驶往龙溪铺镇盐井村,行驶至武冈市龙溪铺居委会10组下坡路段时,因下雨车速过快,遇障碍物向左侧避让时与湘XX**货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戴顺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戴顺姣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9949.82元,戴顺姣垫付了47000元。经武冈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顺姣诉请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709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海、张光勇连带赔偿。原告戴顺姣在重审庭审时当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另行赔偿李世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824.93元,具体数目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李世海、张光勇在原审未应诉答辩。被告李世海在重审时对原告戴顺姣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本案张光勇驾驶的湘E7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张光勇、李世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不能核实被告张光勇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需核实这两证后才能排除无证驾驶的免赔事由。二、本案医药费应扣减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后再予赔偿。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医保审核,如相关当事人愿意核减15%-20%的医保审核的费用,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本案湘XX**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有1000元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具体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在重审时辩称:1、本案中的事故车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再申请商业险赔付;3、李世海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这一部分费用已做过处理,不能重复处理,另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明确规定营运货车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的驾驶人张光勇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戴顺姣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身份合法;2、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湘E7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光勇负全责;4、病历,拟证明戴顺姣受伤住院情况;5、医药清单,拟证明戴顺姣用药情况;6、医药发票,拟证明戴顺姣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9949.82元,门诊治疗费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戴顺姣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李世海、张光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交证据。在重审时原告戴顺姣补充提交了本院(2017)湘058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等损失已处理。被告李世海对该判决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提起上诉,张光勇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世海在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李世海于2016年9月29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1月17日垫付医疗费29810元;2、拖车费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世海支付第三方车子的拖车费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邓集豪是原告丈夫,李世海垫付的医药费属实,拖车费不清楚,2017年1月17日的29810元是我收到李世海交来的票据而不是现金,用于住院结算,包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8000元票据在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拖车费没有正式发票,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邓集豪的收条如果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也没有异议;对相关的医药费请法院核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及李世海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应由李世海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世海的质证意见为:我垫付的钱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2、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单是格式合同,约定不具体明确,应作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意见,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需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休庭后,法庭从(2017)湘0581民初342号案卷调取了李世海为戴顺姣门诊和住院所垫付的费用依据,还有戴顺姣第一次住院的预交款数据。原告戴顺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提出李世海所垫付的门诊、住院费用总数为27824.93元,(2017)湘0581民初342号案件判决书第9页认定的李世海垫付的35824.93元这个数目包括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邵阳市支公司所预交的8000元在内。李世海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我的实际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一并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后,我同意将李世海所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退还给李世海。被告李世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提出2017)湘0581民初342号案件判决书第9页认定的我垫付的医疗费35824.93元包括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邵阳市支公司所垫付的8000元在内,我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7824.93元,请求一并处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戴顺姣后由戴顺姣将此款退还给我。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世海系湘E7X**货车的车主,李世海雇请张光勇为其开车送货。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光勇、被告李世海在武冈市内送完货后准备回家,16时44分许,被告张光勇(持有C1驾驶证,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驾驶湘E7X**货车(该车有行驶证,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从武冈市区驶往龙溪铺镇盐井村,行驶至武冈市龙溪铺镇龙溪铺居委会10组下坡路段时,因下雨车速过快,遇障碍物向左侧避让时与湘XX**货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戴顺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光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建利(湘XX**货车车主)、戴顺姣不负事故责任。戴顺姣受伤后即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挫伤,肺部感染,左臂丛神经损伤。至2017年1月9日,戴顺姣用去住院医疗费79949.82元(其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由李世海垫付了26810元),戴顺姣于2016年9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由自己支付医疗费98.2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8日,戴顺姣继续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848.8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戴顺姣自2017年1月17日起的后期医药费用预计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经重新鉴定,戴顺姣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目前残情不存在护理依赖。被告李世海除垫付了戴顺姣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6810元外,另外垫付了戴顺姣急诊费用1014.93元,被告李世海共计为戴顺姣垫付住院医疗费27824.93元。2016年6月6日,龙立华为湘E7X**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6年7月5日,被告李世海为湘E7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包括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自2017年7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2月24日,戴顺姣起诉李世海、张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7298.79元,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湘058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顺姣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付8000元,还应付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戴顺姣各项损失共计180888.69元;三、张光勇赔偿戴顺姣鉴定费损失3473.7元。原告戴顺姣在本院(2017)湘058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中未作赔偿处理的医疗费为81062.95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费79949.82元、原告戴顺姣支付的门诊费98.2元、李世海垫付的急诊费用1014.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张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仇建利(湘XX**货车车主)、戴顺姣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光勇应对原告戴顺姣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光勇系在为被告李世海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故李世海对张光勇造成的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张光勇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经审查,约定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中包含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本案被告张光勇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已具备驾驶准驾车型在道路上行驶的基本法定条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合同条款中的“必备证书”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认定从业资格证属于合同条款中的“必备证书”。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此观点不予采纳。医保审核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提出无责车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无责赔偿,是在事故系由非机动车或行人的过错造成,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责任时,为救助非机动车与行人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救助措施,本案中行人戴顺姣没有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并不是所有车辆均无过错,行人一方的损失有责任主体赔偿,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无责赔偿的适用条件。原告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由本院在(2017)湘0581民初3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出赔偿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出本案的医药费应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海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在(2017)湘0581民初3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作处理,属于原告戴顺姣的实际损失,原告戴顺姣未作处理的医疗费81062.9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原告戴顺姣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顺姣同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后,在本案中退还李世海所垫付的医疗费2782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戴顺姣各项损失共计81062.95元;二、原告戴顺姣退还被告李世海垫付的医疗费27824.93元;以上一、二项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李世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雷良叶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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