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明亮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明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642号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斌,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明亮,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为自由职业者,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安装公司)与被告陈明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斌与被告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在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3、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请求;4、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5、判决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作为班车司机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如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则视为合同终止,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2017年5月,被告向乌鲁木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作出了乌高(新)劳仲【2017】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受公司的管理,被告仅提供”班车司机”的劳务,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明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就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班车司机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劳动就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的实际上就是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亮于2014年5月5日入职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从事大客司机工作。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陈明亮每月工资4500元。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存在争议,被告陈明亮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8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申请人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而是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雇佣合同三份、(2017)新0104民初545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决定、工资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本案中,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明亮对合同内容不认可,但对本人签字认可,被告陈明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本人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这三份《劳务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期限、甲(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乙(被告:陈明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劳动报酬、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等符合劳动合同书的基本要素,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陈明亮2017年元旦之后未再提供劳务,被告陈明亮陈述2017年1月3日离职后未再提供劳务,但2017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陈明亮未再向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应当向被告陈明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陈明亮为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明亮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给被告陈明亮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公司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补缴被告陈明亮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明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被告陈明亮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巍速 录 员 罗锦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