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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芳与刘宛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刘宛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3410号原告:XX芳,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刘宛昆,女,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住白山市。原告XX芳与被告刘宛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XX芳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