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芳与刘宛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刘宛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3410号原告:XX芳,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刘宛昆,女,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住白山市。原告XX芳与被告刘宛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XX芳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自: